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質勘查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地質勘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和勘查質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和從事下列第七項至第九項工作的地勘行業的單位,都必須申請資格登記,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一、區域地質調查、海洋地質調查;
二、礦產地質調查、勘查(含固體、液體、氣體礦產資源);
三、水文地質勘查(含區域水文地質勘查、城市供水、工礦企業集中供水及農業水文地質勘查);
四、工程地質勘查(含區域工程地質勘查,重要城鎮、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設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工程地質勘查);
五、環境地質勘查(含災害地質、城市地質、礦山環境地質、農業地質、醫學地質、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地質環境影響的勘查評價和旅遊地質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及遙感地質勘查;
七、岩石、土壤、礦物、水質的分析、化驗、鑒定、測試與選冶試驗;
八、地質測繪;
九、地質勘探工程(含鑽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條 地質礦產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局(廳)是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勘查資格管理機關。
第四條 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屬的地質勘查單位及外商投資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複核、發放由地質礦產部負責管理,其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審查、發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局(廳)負責管理。
市(地)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授權負責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下列單位,均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申請。
一、全民所有製單位;
二、集體所有製單位;
三、多種所有製聯營單位;
四、外商投資單位;
五、需要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的其他單位。
第六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除應具有法人資格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業技術人員配置合理,數量、水平符合所要從事的地質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裝備、儀器適應所承擔的地質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與所承擔的地質勘查工作相適應的資金。
第七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寫《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複製件;
三、上級主管機關關於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四、固定資產、流動資金證明材料的複製件;
五、其他有關材料或證明。
第八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將應提交的有關文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局(廳)複核發證;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屬地質勘查單位的申請,由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局(廳)初審後,報送地質礦產部複核發證。
第九條 資格管理機關自收到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複核,並作出是否批準發證的決定。對符合要求的發給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對不予發證的,向申請者發出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勘查登記管理機關不受理其勘查登記申請。從事地質勘查市場經營的單位,必須憑其取得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的單位,不得從事地質勘查市場經營項目。
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提交的礦產儲量報告,礦產儲量審批機關不予審批。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提交的地質報告不得作為建設的依據。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實行定期統檢製度。每三年統檢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進行。持證者應攜帶原證書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填報《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統檢表》,並接受統檢。經統檢合格後,在原證書上加蓋印章;經統檢不符合規定的,原資格證書予以注銷。逾期三個月不接受統檢的,其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後,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及時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注銷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一、經統檢複核,應當改變業務範圍的;
二、有正當理由並經審查批準需要改變業務範圍的;
三、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注銷原證書換領新證書的。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管理機關,根據本辦法規定需要調查了解有關情況,調閱有關資料的,地質勘查單位應當積極協助,並如實報告。
第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由地質礦產部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遺失的,必須登報聲明作廢後,方可向原資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六條 持有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或吊銷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
一、申請資格證書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資格證書注銷手續的;
三、將項目轉包給無資格證書單位施工的。
第十七條 對冒用、抵押、出租、轉讓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吊銷其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印製或用塗改等辦法偽造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吊銷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及違法所得的處罰,可以並處違法所得7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擅自超越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批準的業務範圍進行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令其停止施工,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給予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第十九條 未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擅自進行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令其停止工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對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屬地質勘查單位及外國投資的地質勘查單位所作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地質礦產部批準外,一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並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地質礦產部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資格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前在冊的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所屬的地質勘查單位的資格申請,按第七條第一項填具《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書》,由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部複核發證。不隸屬於國務院各主管部門的地質勘查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向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補辦資格申請手續,領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上款規定的申請手續在本辦法頒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辦的,視為無證從事勘查活動,按第十九條進行處罰。
自本辦法頒布前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從事地質勘查業的營業執照的必須在本辦法頒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憑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核準登記,更換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的地質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質礦產部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